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終止租約篇 >>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,房客可否提前終止租約?
說明 壹、房客要提前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,必須在法律上擁有終止權才行,請先核對是否有下列情況之一::(若有下列情形之一,即屬取得終止權利)
一、房屋如有瑕疵,危及房客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,即使房客在訂約時已經知道該項瑕疵存在,仍然可以逕行終止租約。就算房客已經在契約中拋棄終止租約之權利,房客仍然可以依法終止租約,不受約定拋棄之影響。(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)
二、租賃關係存續中,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,應由出租人負擔者,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出租人修繕。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,承租人得終止契約。(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條)
三、租賃關係存續中,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,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,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,請求減少租金。前項情形,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,得終止契約。(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)
四、租約中,有約定房客得終止租約之事由時,房客亦得主張該事由而終止租約。
五、租約中,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,得終止契約。。(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)
六、租約中,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,得終止契約,但必須支付解約金者,一方於支付解約金後,該租約即為終止。

貳、參考法條
第四百二十四條
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,如有瑕疵,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,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,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,仍得終止契約。
第四百三十條
租賃關係存續中,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,應由出租人負擔者,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出租人修繕。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,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,或於租金中扣除之。
第四百三十五條
租賃關係存續中,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,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,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,請求減少租金。
前項情形,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,得終止契約。
第四百五十三條
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,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,得終止契約者,其終止契約,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,先期通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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