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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東的留置權 >> 房東何來留置權?
說明
壹、每當房客積欠租金及其他費用時,大部分房東均不知自己在法律上擁有留置權;民法第445條以下的規定,就是賦予房東留置權的法律依據,值得房東仔細來瞭解。

貳、留置權的來源:民法租賃一章關於留置權的規定
第445條
不動產之出租人,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,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,有留置權。但禁止扣押之物,不在此限。
前頂情形,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,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,得就留置物取償。

第446條
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,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。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,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,不在此限。
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,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,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,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。

第447條
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,得不聲請法院,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。
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,並得占有其物。
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,而取去其物者,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。

第448條
承租人得提出擔保,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,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,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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