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仲介篇 >> 只有經紀業可以經營房屋租賃仲介業務嗎?
說明
這個問題,在台灣的歷史上,因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(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一次)第三十七條規定:「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,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;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,不得繼續執行業務」之「三年緩衝期間」,可以分為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後」及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前」二個階段來說明。

壹、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後
一、在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後,依據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(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一次),僅領有許可證照之公司或商號(統稱為經紀業)可以從事不動產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(統稱仲介業務)。

二、非經紀業,卻對外經營房屋租賃仲介業時,將被禁止營業及處以罰鍰,若仍繼續營業者,公司負責人、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將被課以刑事責任來處罰(詳後述罰則)。

三、經紀業,經主管機關之許可,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,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。(第七條)

四、領有「不動產經紀人證書」之經紀人,亦不能用自己的名義單獨執行業務,只能以(一)受僱於公司或者商號(二)開設公司或商號等二種方式來執行業務。否則,仍然是違法營業。(第十六、十七條)

貳、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以前
一、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前,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,該條例容許其繼續營業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;如今,必須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。(第三十六條)

二、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前,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,該條例容許其繼續營業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;如今,必須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。(第三十七條)

參、罰則
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:
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,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,並處公司負責人、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�~
公司負責人、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,仍繼續營業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肆、參考法條
第十六條
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,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。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,不在此限。�~

第十七條
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。

第三十六條
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,應於本條例施行後,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。�~
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,依第三十二條處理。

第三十七條
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,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;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,不得繼續執行業務。
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,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,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,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;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。
前項特種考試,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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